(2016)甘10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勇,男,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甘10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海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23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小勇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附近向袁某(已判处)出售海洛因1克,获“芙蓉王”香烟一条。2、2016年2月24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小勇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鸿元丽都小区附近向袁某出售海洛因1克,获毒资180元。3、2016年2月25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小勇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附近向袁某出售海洛因2.39克,获毒资580元。交易完成后,王小勇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外套左口袋内一白沙烟盒内查获用书纸包装的海洛因3小包,经检验计2.28克;从其裤子左前口袋内查获人民币580元;从其裤子右前口袋内查获黑色“AUX”牌手机一部;从王小勇驾驶的甘MJ33**号蓝色“吉利”小轿车工作台右边储物盒内一塑料袋中查获用书纸包装的海洛因17小包,经检验计13.2克;随后从被告人王小勇位于西峰区北大街191号电机厂2楼202室的家中电脑桌上一黄色“大红袍”茶叶盒中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1.97克。从袁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王小勇处购得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书纸包装的海洛因3小包,经检验计2.39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小勇外套左口袋内一白沙烟盒内查获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计2.28克,从王小勇驾驶的甘MJ33**号蓝色“吉利”小轿车工作台右边储物盒内一塑料袋内查获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7小包计13.2克,从王小勇位于西峰区北大街191号电机厂2楼202室的家中电脑桌上一黄色“大红袍”茶叶盒中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计1.97克;从袁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王小勇处购得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计2.39克。以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王小勇贩卖海洛因3次,计4.39克,从其处查获海洛因17.45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王小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1.84克。随案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原审被告人王小勇上诉提出,其三次交给袁某4.39克毒品系给袁某代购,不是贩卖;从其身上、车上、住处查获的17.45克海洛因是自己准备吸食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至25日,上诉人王小勇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附近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海洛因3次,共计4.39克,获款760元和价值250元的“芙蓉王”香烟一条。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王小勇与袁某交易完成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车上、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21小包,经检验计17.45克。从其裤子左前口袋内查获人民币580元;从其裤子右前口袋内查获黑色“AUX”牌手机一部;从袁某处查获其从王小勇处购得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经检验计2.39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照片及毒品收缴单等,证明从王小勇处查获毒品等物并收缴毒品的事实。2、尿检报告书,证明王小勇、袁某尿检呈阳性,均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辨认,王小勇即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叫“钱小友”的男子。4、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王小勇与袁某电话联系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人民币58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回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从王小勇处查获的2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以及从袁某处查获的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7、随案物证手机1部、电子秤1台。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小勇的身份情况;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其从“钱小友”即王小勇处三次购买海洛因,其中一次是帮董斌从王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10、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袁某帮其在他人处购买过一次海洛因的事实。11、上诉人王小勇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数量达21.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小勇所提其是给袁某代购毒品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而且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王小勇所提在其处查获的17.45克海洛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王小勇身上、车上、住所查获的17.45克毒品海洛因,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王小勇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春审判员 陈媛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