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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使用自制塑料水瓶等工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书证被告人姚某某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说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高硐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高硐街派出所证明、证人刘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积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