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丁忠魁、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忠魁,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034号上诉人:丁忠魁,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华、玄志林(实习),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前县纬六路城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庆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忠魁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忠魁委托代理人朱庆华、玄志林,被上诉人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位于台前县××东××期住宅楼工程和车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为一次性大包,包工、包料及工程中整理资料。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台前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作为发包方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丁忠魁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和委托代理人刘合玉在该两份合同加盖公司及签字。根据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提交的住宅楼施工图纸显示建筑面积为3563平方米,合同约定车库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建筑面积按照64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2856320元。台前宏兴建筑公司认可丁忠魁已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所建设的辅助工程包括地面硬化、下水道、院墙等辅助工程,被告丁忠魁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施工图纸一份、刘合玉书写的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丁忠魁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发包方台前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是台前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发包方台前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栏该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丁忠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丁忠魁未提交台前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丁忠魁是代理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丁忠魁的个人行为,法院认定丁忠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面积共4463平方米,价格为64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856320元,加上辅助工程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0元,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丁忠魁不予认可,丁忠魁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丁忠魁已垫付部分款项,其垫付的款项折抵成工程款。法院认为,该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截止至台前宏兴建筑公司起诉时该涉案工程已由人员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入住日期为竣工日期。丁忠魁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丁忠魁辩称垫付工程款300500元,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丁忠魁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待证据充分后丁忠魁可向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另行追偿。对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主张的辅助工程工程款为5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因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款为50000元,法院认可辅助工程为30000元,待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涉案工程款共计为288632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0元,丁忠魁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36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丁忠魁支付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忠魁承担5554元,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元”。上诉人丁忠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丁忠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台前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学府花园工程丁忠魁是台前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虽然合同上有丁忠魁的签字,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台前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其次,涉案工程共计2875440元,并非台前宏兴建筑公司诉称的2900000元,现在工程还未验收完毕,不排除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不能继续向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工程在施工期间,丁忠魁支付给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合玉以及工地负责人李学亮共计330500元,应当折抵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对丁忠魁的起诉。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答辩称:首先,丁忠魁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中虽有发包方为台前县龙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属于公司法人行为,该合同只对作为自然人的丁忠魁产生法律效力,对丁忠魁的个人行为龙胜公司没有追认,因此原审认定丁忠魁承担合同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双方在原审过程中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丁忠魁给付台前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与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出入,丁忠魁依法应当向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第三,丁忠魁以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该工程没有书面验收资料,但工程建设单位早已使用,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以实际占有和使用建设工程的,虽未办理验收但应视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所以丁忠魁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第四,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工程所有人或者业主向承建人主张权利。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学府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和车库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合同发包人处记载为台前县龙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是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丁忠魁作为合同签订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丁忠魁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原审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增加的辅助工程价款丁忠魁自认的30000元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丁忠魁称总工程价款应为2875440元而不是台前宏兴建筑公司诉请的290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不认可与刘玉和、李学亮是合伙人,且刘和玉、李学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的工程款330500元是代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所收,故对于丁忠魁称该刘和玉、李学亮代收的3305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丁忠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少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