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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支晋清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晋清,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晋清,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十方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毅,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男,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原市水渠巷3号10层7号。委托代理人刘荣,女,公安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民警,住双塔西街24号。上诉人支晋清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支晋清因住房拆迁安置和低保问题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2015年12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以上述《训诫书》、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工作证明、作为证据,认定支晋清”于2015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支晋清行政拘留十日。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此可见,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否则,信访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授权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有权对原告在异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关于《训诫书》已经处理,后被告又以此为证据作出拘留决定是否重复处罚,以及《训诫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又由被告处以拘留处罚,不是重复处罚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支晋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支晋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改判。《训诫书》是指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训诫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文书。训诫罚的主要形式是警告。立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训诫属于强制措施,但在行政法领域,训诫却并不符合行政强制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强制。本案的《训诫书》是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对上诉人处罚偏重。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知,针对违法情节的轻重,处以不同的、相应的处罚。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做出了训诫,上诉人的行为达到了训诫的标准,但尚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更未达到拘留的地步。被上诉人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处罚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答辩称,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于2015年12月5日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2月10日因低保问题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8日不听劝阻再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后又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不存在行政处罚偏重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范的方式、方法进行。上诉人支晋清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北京警方《训诫书》、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的接返工作证明等佐证。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并认定上诉人支晋清有从重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支晋清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支晋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支晋清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支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