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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发因与被上诉人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发,刘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明发,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蒿沟乡尹圩村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林,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北关办事处雪枫路雪枫苑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发因与被上诉人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收到刘林诉称的20件“杜康五星”酒,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其已经退还刘林30件“杜康五星”酒,扣除以前结算的11件“杜康五星”酒,刘林反而应该退还其酒款2332元。2014年12月11日,刘林将价值1320元的20件“福临门”白酒送至其处销售,但至今尚未销售,双方约定上述白酒可以退还,其同意退还上述白酒。刘林二审答辩称:1、其通过刘明洋销售给刘明发20件“杜康五星”酒的事实清楚,刘明洋一审亦到庭作证;2、其二审同意刘明发退还“福临门”白酒,但应退还22件。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明发给付剩余白酒款32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林经案外人刘明洋介绍,多次送酒至刘明发处销售。2014年12月11日,刘林将价值1320元的20件“福临门”白酒送至刘明发处,刘明发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2015年1月27日,刘林将19件“杜康五星”白酒送至刘明发处,刘明发签字确认。2015年3月3日,刘明洋替刘明发代收20件“杜康五星”白酒。后经结算,刘明发退还了30件“杜康五星”白酒,剩余价值1320元的20件“福临门”白酒及价值1908元的9件“杜康五星”白酒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刘林与刘明发之间的白酒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明发在送货单的签字及证人刘明洋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结算后,刘明发尚欠货款3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刘明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林货款322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明发负担。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林与刘明发存在长期买卖白酒的合同关系。刘明发曾向刘林购买60件“杜康五星”白酒,每件212元,刘明发已经付款。2015年1月27日,刘林给刘明发送货19件“杜康五星”白酒,刘明发出具了收据,未付款。2015年3月3日,刘林在刘明发书写的收条的下发书写“刘明洋代收20件五星”字样,刘明洋一审出庭作证称替刘明发收货20件“杜康五星”,但刘明发不予认可。后双方经结算,刘明发退还刘林30件“杜康五星”白酒。2014年12月1日,刘林给刘明发送货20件“福临门”白酒,每件66元,另在送货单载明送2件,合计22件“福临门”白酒。刘明发��送货单下发签字,并注明“欠”。刘明发称上述白酒尚未销售,应该退还刘林。刘林二审同意退还,但主张刘明发应连赠品一并退还22件。上述22件白酒每件均价6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明发是否委托刘明洋收取了20件“杜康五星”白酒。刘林主张刘明洋替刘明发收取了20件“杜康五星”白酒,并提供了刘明洋出庭作证的证言。刘明发予以否认。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刘林并不能提供证明刘明洋收取20件“杜康五星”白酒的行为事后得到了刘明发的追认,故刘明发就刘��洋收取的20件“杜康五星”白酒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林就上述20件白酒可向行为人刘明洋主张,刘明发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买卖的22件“福临门”白酒,因二审双方均同意以退还的方式解决,从便于解决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本院二审改判刘明发返还刘林22件“福临门”白酒,如不能返还22件或返还的件数不足22件,则按每件60元的价格给付刘林。关于刘明发上诉称其超额给付刘林货款的问题,因刘明发一审未能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刘明发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明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二、刘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林22件“福临门”白酒,如不能返还或返还的件数不足22件,不能返还的白酒按每件60元的价格给付刘林。三、驳回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件受理费25元,由刘林承担13元,刘明发承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林承担25元,刘明发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