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黄留根、赵华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黄留根,赵华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650号原告: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占群星,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华,太湖县牛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留根,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赵华长,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黄留根、赵华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占群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留根、赵华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全部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留根系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因农业生产的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借到互助资金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赵华长对该借款提供还款保证。借款期满后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多次向黄留根催还借款,黄留根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该借款。黄留根、赵华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015年3月5日黄留根入社成为社员,并缴纳入股资金1000元。同日,黄留根向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贷款申请书,该合作社审批同意后,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借人)与黄留根(借款人)、赵华长(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借给黄留根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月利率为12.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赵华长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三方在借款合同相应位置签字并捺印。当日发放借款30000元,黄留根、赵华长、占群星在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借用凭证上签字,凭证上另有注明逾期加罚6.37‰。现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本院认为,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黄留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了借款义务,黄留根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黄留根、赵华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认定黄留根尚欠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92.5元。黄留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亦应继续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9.12‰,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赵华长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留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湖县农之友农副土特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92.5元,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9.12‰,自2016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华长对被告黄留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