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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彦与王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王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093号原告:刘彦,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怀远县中医院医生,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杰,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学荣,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彦与被告王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被告王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由被告王学荣出具借条。王学荣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出生,王学荣向刘彦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并向刘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彦人民币20000元,利息1.5分。本院认为:原告刘彦与被告王学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彦要求被告王学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民初4093号原告:刘彦,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怀远县中医院医生,住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健康路中医院宿舍1栋2单元10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11221016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杰,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守安,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怀安航运公司27号附1号5组38号。被告:王学荣,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怀安航运公司27号附1号5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07101162。原告刘彦与被告常守安、王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刘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守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彦与被告常守安、王学荣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原告刘彦以被告常守安现在无法联系为由,现申请撤诉。原告刘彦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彦撤回对被告常守安的起诉。审判员常美琴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