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川Y2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直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巴高速路入口处时撞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警察现场对龙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48.3mg/100ml。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清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