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632号原告曾某,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莫某1,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曾某诉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莫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和被告双方多年感情不合,常因语言不合之事争吵,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辱骂、殴打原告,所以原告以此理由起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2016年1月18日早上10时,在化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法院以原告离婚,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今后摒弃前嫌,但是被告不懂珍惜这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这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找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无中生有,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身体上各种伤痕累累,被告对原告身体不但造成了伤痛,而且也给心理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开口闭口一句“鸡婆”,让周边的邻居误解看不起,原告吃睡不安,脸色憔悴,精神快崩溃。经常半夜争争打打,对周围邻居也造成了影响,诸多不满,严重影响了他人休息。在受被告殴打的这段日子里,不计上次起诉前,都曾多次向北岸派出所报警处理。家里的婚纱相框,相片都被被告摔烂、剪烂了,连家里的房门都不能幸免,他根本就不珍惜家里的一切,被被告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多次拿胶椅、木凳、玻璃杯摔打我,有次更严重,他拿梳妆台的木凳砸向我头上,我大声对外呼叫救命,楼上7楼的邻居听到我呼叫救命帮我报警了,才得以活命,面对这样的人,过这样的生活,我真是无法忍受。对小孩也经常大声辱骂,对小孩也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影响,对成长也非常不利。在闹离婚的这几年里,被告根本不理会我们母女三人的生活,都是我自己想办法来维持小孩的生活费、水电费,而且在判决书下来后的这三个月,是我去他公司逼要,他才逼于无奈才给了一千块。套房也是我这么多年来辛苦、省吃省穿买下来的,什么事都由我亲力亲为,在这些年里我更像男人,因为不管大小事情他都依赖我,毫无自主能力。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分房居住了,夫妻生活全无,吃睡都不在一起了,勉强在一起,只会给对方带来无尽的伤痛,这样争争吵吵,甚至殴打的生活,对双方和子女都是折磨,夫妻感情实是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莫某2、儿子莫某3,一人抚养一个,原告申请抚养儿子。3、化州市罗江南路8号市府集资楼3幢603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由于生意失败,被被告败光,无共同存款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要求被告迁出原告的户籍。7、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伤害费合计十万元,赡养费另计。被告莫某1答辩,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但我请求抚养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是广东省化州市人。2001年,原告与原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的被告莫某1在工厂打工时相识,之后开始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未婚生育下女儿莫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3。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努力,于2012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有坐落于化州市河西街道罗江南路市府宿舍大院套间一套(房屋编号:0001223、面积89.79平方米)。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之事争吵,其中2016年4月至5月有三次报警处理,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同意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罗江南路市府宿舍大院的套间房赠与给子女,没有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要求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莫某1原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4年9月11日被告将户籍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迁入广东省化州市曾某的户籍名下。本院征询女儿莫某2意见,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常争吵,双方都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有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女儿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询其意见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所以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合理,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同意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罗江南路市府宿舍大院的套间房赠与给子女,是原、被告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不管双方姻缘如何,孩子与父母之情还应延续,希望双方以后不计前嫌,继续尽职尽责抚养两个孩子,使其在不缺乏父母爱的环境下健康、快乐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莫某2由原告曾某抚养,婚生儿子莫某3由被告莫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