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德兴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兴,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639号。法定代表人吕东胜,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倩,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兴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张德兴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内容是:“外环400米林带(赵桥段),区域面积624亩,据村长讲:租金有曹路镇划款给赵桥村,要求获取2013年、2014年624亩租田租赁续签合同。”曹路镇政府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德兴申请的政府信息其未获取,并于2015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2015-3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德兴: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张德兴不服,以曹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曹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依法履职。原审认为,《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中,曹路镇政府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张德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曹路镇政府接到张德兴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张德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未获取,因此,曹路镇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张德兴,无法向张德兴提供该信息。曹路镇政府的答复并无不妥。综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德兴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德兴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如果被上诉人未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就是失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查询,被上诉人未获取上述信息,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调查,其未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张德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张德兴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德兴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兴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