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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八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八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八斤,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八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八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497号匆忙客快餐店,采用砸碎侧门玻璃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现金140余元,后又窃得停放在门口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555号天客隆超市,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超市内,未窃得财物。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二街一号永康同济门诊部,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在一楼收费处窃得现金20余元。4、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南路6号水果卖场,采用割破篷布的方式进入卖场,窃得水果若干。5、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632号,采用强力推锁方式进入,翻找后未窃得财物。6、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626号,欲采用石头砸碎方式进入,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7、2016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一村龙翔路136号,采用强力推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的出租房租窃得利群牌香烟两包和庐山牌香烟一包。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7元。部分香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8、2016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石八斤伙同周渝俊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一村西街1336号,采用爬墙方式从楼梯窗户进入盗窃,窃得一楼办公桌钱包内的现金350元人民币和二楼房间内的尖刀一把。现涉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八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八斤的供述、被害人金某、吴某、张某、朱某、赵某、徐某、宁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渝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八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八斤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八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八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