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赐伍与沈维汉、刘进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赐伍,沈维汉,刘进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赐伍,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茨沟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维汉,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旬阳县麻坪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进富,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汉滨区茨沟镇。再审申请人刘赐伍与被申请人沈维汉、刘进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赐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赐伍诉称:(1)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赐伍与刘进富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沈维汉为其工作,判决刘赐伍与刘进富连带偿还沈维汉的工资。该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刘赐伍与刘进富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刘进富的雇员,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刘进富另案起诉刘赐伍合伙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汉滨区法院该判决为错误判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进富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3)经营期间一切事务均由刘进富掌管,收入亦全部由其占有,刘赐伍未分得分文利益。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赐伍与被申请人刘进富不存在合伙关系,原一审判决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的申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刘赐伍申请再审,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刘进富另案起诉刘赐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01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进富与刘赐伍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协商共同承包宁夏银川众和砖厂从事砖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经营的盈亏。刘赐伍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赐伍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事务终结后,双方对合伙账务并未清算无法确定合伙的盈亏,故刘进富要求刘赐伍承担合伙亏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待合伙清算后,刘进富可再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遂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进富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并未否定刘赐伍与刘进富形成合伙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赐伍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赐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湘琴审 判 员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黄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