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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连朋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华,孙连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33350号原告:贾利华,女,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朋,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孙连朋,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撤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