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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兴绿、陈贤晓与薛立友、金玲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绿,陈贤晓,薛立友,金玲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239号原告:方兴绿,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贤晓,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陈乐丹,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立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金玲微,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方兴绿、陈贤晓与被告薛立友、金玲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绿、陈贤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立友、金玲微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绿、陈贤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立友、金玲微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原告与被告薛立友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立友一直有向俩原告借款。2016年9月7日,经三方结算,被告薛立友尚欠俩原告共计15万元,同日,被告薛立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利率为月利率2%。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玲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立友、金玲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方兴绿、陈贤晓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薛立友、金玲微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兴绿、陈贤晓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立友、金玲微应共同偿还原告方兴绿、陈贤晓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由被告薛立友、金玲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