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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宁与马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马风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953号原告:李宁,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风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回��,住宁夏海原县。原告李宁与被告马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祥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风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山型卡、水泥支撑、对拉丝等,该批货物共计价值125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证实被告欠货款1256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并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信息,用以证实被告��货款的事实。马风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2013年间原、被告间多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欠下原告货款1256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12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和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客观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法认���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宁货款1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马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琴审判员  王培祥审判员  耿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