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字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杨淑丽、祝明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杨淑丽,祝明昌,高海燕,宋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字436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郭店屯驻地主要负责人:吕寻中,行长。被告:杨淑丽,女,汉族,农民。被告:祝明昌,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海燕,女,汉族,农民。被告:宋喜红,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被告杨淑丽、祝明昌、高海燕、宋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