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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钟彩琴、何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钟彩琴,何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林彤。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彩琴,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何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钟彩琴、何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彩琴、何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钟彩琴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后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于2014年1月8日成功开立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19。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钟彩琴持信用卡(卡号为62×××19)取现及透支消费,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23671.82,透支利息为人民币3995.9元(透支本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透支本息共计为人民币327667.72元,被告钟彩琴取现及透支消费后,不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另外,被告钟彩琴与被告何建为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钟彩琴和被告何建共同承担。被告钟彩琴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及上门等多种方式催告两被告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无理拒绝还款。两被告逾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27667.7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3671.82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3995.9元,透支本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钟彩琴在原告起诉后曾偿还35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019元,利息为人民币48961.11元、滞纳金人民币13494.70元,合共金额人民币369474.8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中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各一份;4.《信用卡流水明细表》。被告钟彩琴、何建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查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能够证明中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钟彩琴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信用卡流水明细表》能证明钟彩琴用卡及逾期还款的情况;《结婚证》能够证明钟彩琴与何建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钟彩琴、何建已知悉中行江门分行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钟彩琴、何建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因此,应予确认中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中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中行江门分行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中行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钟彩琴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钟彩琴在取得信用卡后应正常使用。由于钟彩琴在使用信用卡取现及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钟彩琴已经拖欠中行江门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共人民币369474.81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滞纳金问题。中行江门分行主张利息及滞纳金是按照《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的。对此本院认为,《领用合约》是《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附件,和《信用卡申请表》是一体的、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钟彩琴逾期还款后,中行江门分行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中行江门分行要求钟彩琴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019元,利息48961.11元、滞纳金13494.70元,合共人民币369474.8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钟彩琴、何建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钟彩琴、何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钟彩琴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信用卡及透支消费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在钟彩琴、何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中行江门分行举证证明钟彩琴透支消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在钟彩琴、何建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属于钟彩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中行江门分行要求何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钟彩琴、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彩琴、何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7019元、利息为48961.11元,滞纳金13494.70元,合共人民币369474.8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自2016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215元,财产保全费2158元,合共8373元,由被告钟彩琴、被告何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娇红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