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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文强诉张宏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强,张宏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5245号原告:马文强。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祥。原告马文强诉被告张宏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强及委托代理人任明晓,被告张宏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强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黑色丰田牌皇冠二手小轿车车牌号苏FXXX**,价钱为40000元。随后即用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转了5000元购车款,又用农业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账25000元,共计支付被告购车款30000元。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并非被告所有,是他人在修理该车时未提走的车辆,且该车主和另一名债主发现,要求扣押此车。无奈,原告将该车退还给了被告,被告承诺退还原告30000元购车款,但迟迟拖延不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应认定系承揽关系(车辆修理)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其提供证据均载明责任主体系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伊舟东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11年8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杨起冰,但实际经营者系张宏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法庭已释明),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诉讼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文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拉扎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