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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斌与XX生、郑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XX生,郑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850号原告:刘斌,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军,山西灜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郑林花,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刘斌与被告XX生、郑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郑林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0元,利息13106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共计266106元;2、被告XX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郑林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XX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25万元交付给被告XX生。同年12月9日,被告XX生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前还清。2015年1月,被告XX生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借给被告XX生6万元。被告XX生承诺于2015年3月9日前一并还清。据此,原告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XX生一共31万元,被告XX生陆续偿还了5.7万元,剩余25.3万元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生所欠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林花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生、郑林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共向被告XX生账户转账2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XX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XX生借到刘斌贰拾伍万元,用于短期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前,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初,被告XX生陆续向原告刘斌借款28万元,原告刘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XX生2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XX生3万元,当月9日,被告XX生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28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被告XX生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XX生6万元,被告XX生未出具该6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被告XX生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7月偿还7000元,另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忘记偿还时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XX生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XX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XX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XX生向原告所借25万元,约定2015年3月9日前偿还,在2015年2月偿还3万元,另偿还的2万元原告忘记还款时间,本院推定该款在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剩余20万元本金被告XX生应偿还原告;被告XX生于2015年1月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在2015年7月偿还7000元,剩余53000元被告XX生应偿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被告XX生借款25万元的未偿还部分20万元,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对被告XX生借款6万元的未偿还部分530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第二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郑林花与被告XX生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夫妻一方债务,故被告郑林花应与被告XX生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表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生、郑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支付相应未还款部分的利息(其中的20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的53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第二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XX生、郑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