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与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657号申请人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干林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表人吴云海。原告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及安装款139000元,同时支付以13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074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01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至浙江省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兴贤路南侧、康宁路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嘉国用(2011)第010028**号]及天凝镇兴贤路南侧、康宁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嘉国用(2011)第010028**号]。上述两块土地已于2016年3月23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嘉善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