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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素芳与被申请人张万菊、吴委蔚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素芳,张万菊,吴委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素芳,女,192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桦(系林素芳之女),女,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菊,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委蔚(系张万菊之女),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再审申请人林素芳因与被申请人张万菊、吴委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素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吴忠亮1998遗嘱上的“1998年在青年路原宅基地处所建房屋一幢,两楼一底,面积约545平方米……”的记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房权登字第00037号房屋的物权消失,而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1998年吴忠亮改建房屋没有申报,没有取得《城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四川省城乡规划法条例》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因擅自违法改建房屋的拆除是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拆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所以不能产生房权登字第00037号房屋被消灭物权的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万菊提交意见称,林素芳认可房权登字第00037号房屋已灭失的事实,只是认为拆除该房屋没有合法手续,以违法拆除来否定房屋被拆除、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只要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存在,房屋的物权即消灭,与该事实是合法还是违法并无关系。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素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吴忠亮申请宅基地时登记人口为5人,申请宅基地的面积为154.28平方米,与当时政策规定的农村每人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大致相当。之后,吴忠亮取得了土地登记证和权登字第0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证审批表上载明的家庭人员为5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一、二审判决认定林素芳夫妻基于对房权登字第00037号的房屋宅基地享有相应份额的使用权,其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二)林素芳主张确认案涉房权登字第00037号房屋为林素芳和张万菊家庭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已由吴忠亮一家于1998年拆除且吴忠亮一家在原有宅基地上已另行修建现有的三层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权登字第00037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而消灭。因此,林素芳主张确认为共同财产的房屋已灭失,林素芳认为吴忠亮一家对案涉房权登字第00037号房屋系违法拆除,不产生物权消灭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林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素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