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石祖彬与汤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祖彬,汤善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447号原告:石祖彬,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善忠,男,汉族,个体,住所地泗洪县。原告石祖彬诉被告汤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祖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祖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石集毛山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砖头水泥,2013年9月25日,经结算共欠到原告货款347475元,由被告工地收料员石祖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277475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本人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石祖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汤善忠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石祖彬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汤善忠陆续从原告石祖彬处赊购水泥和红砖。2013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汤善忠的收料员石祖耀向原告出具了347475元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47475元,并于2015年7月30��出具的70000元欠条,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石祖彬与被告汤善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汤善忠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善忠支付原告石祖彬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6%计算至实际��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汤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致成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砖款7万元,之前石祖耀所打的欠条失效;2、石祖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347475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