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兵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团,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王兵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兵团至本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景桥公寓楼下,采用砸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兵团至本市阳明街道长安新村北小区2幢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兵团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收款收据、销售凭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兵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兵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兵团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