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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7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安昌犯走私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798号罪犯刘安昌,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初中文化,原住云南省腾冲县蒲川乡龙朝村下户蚌小组**号。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安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被评为2015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安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