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鸿宇罗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宇罗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鸿宇罗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罗东荣,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鸿宇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鸿宇罗某及辩护人罗东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罗鸿宇罗某担任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公司控股的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岗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挪用公司客户交纳的购房款首付、公共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信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40061元用于炒股、还贷等。案发后,被告人罗鸿宇罗某主动向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交代了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收据单、房屋购买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2、张某1、许某、雷某、颜某、江某、熊某、覃某、周某、何某、陆某、谭某、陈某、颜某、欧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鸿宇罗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鸿宇罗某身为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鸿宇罗某及辩护人罗东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鸿宇罗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罗鸿宇罗某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罗鸿宇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罗鸿宇罗某担任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公司控股的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岗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客户交纳的购房款首付、公共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信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40061元用于炒股、还贷等。案发后,被告人罗鸿宇罗某主动向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交代挪用公司资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罗鸿宇罗某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新城国际29楼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罗鸿宇罗某实身份情况。4、南宁市祖龙置业集团登记表、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预售证,证实广西祖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母公司,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下属子公司,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5、控告书,证实2015年10月30日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控告罗鸿宇罗某在担任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因业务需要及工作安排,2014年10月罗鸿宇罗某被安排在财务收银岗顶班,罗鸿宇罗某将收取客户的资金挪作他用,且长期未归还公司。6、涉案票据明细表及相关收据,证实被告人罗鸿宇罗某收取客户22套房屋专项维修金、预告登记费、信息服务费及其中部分首付款等共计金额340061元人民币的事实。7、罗鸿宇罗某上交收据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罗鸿宇罗某将自己私开收据收取客户现金的收据本上交给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8、劳动合同书、委派任职通知、工资单,证实罗鸿宇罗某于2008年5月28日担任广西祖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部主管工作;2012年1月1日被聘为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售楼部主管及在该公司的工资情况。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余建成、龙开国、陈某、张全玲、颜某、廖康佳、熊某、谢赐光、滕晓章、(雷仕俏、雷某)、谭某、苏炳林、(陆某、陈家珍)、李雪芹、许某、归达恒、卢灿慧、韦海英、覃某、(陆春静)、江某、(周某、黄业媛)等人均购买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卖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景华路6-2号启美尊府的房屋,共21套且均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10、证人许某、雷某、颜某、江某、熊某、覃某、周某、何某、陆某、谭某、陈某、颜某、欧某证言,证实他们分别购买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景华路6-2号启美尊府的房屋,且分别交纳首付房款及专项维修金、预告费、信息服务费等的情况。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为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下半年,张某2让公司财务对账发现短款达上千万,便找公司财务人员谈话,希望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人主动交代情况,到了2015年4月,罗鸿宇罗某交代挪用了收取的启美尊府的房款达30多万元。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为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5年1月,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查账时发现公司员工罗鸿宇罗某将部分款项截留自己使用,后罗鸿宇罗某也做了相关说明并承诺三个月归还所挪用的近30万元款项,但后面一直未归还,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钧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罗鸿宇罗某相关责任。13、被告人罗鸿宇罗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罗鸿宇罗某因公司人事调动顶替公司财务收银岗位。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其共收取了客户首付款等费用共计340061元,并将这些款项全部挪作他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鸿宇罗某身为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鸿宇罗某主动向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交代挪用公司资金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鸿宇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鸿宇罗某退赔南宁市玉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6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