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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刘某、李某、秦某、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龚某,邓某1,邓某2,刘某,李某,秦某,马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105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女,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邓某1,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邓某2,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被告:秦某,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被告:马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刘某、李某、秦某、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被告刘某、李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饲料款109655元(其中被告刘某连带给付32400元,被告李某连带给付22680元,被告秦某、马某连带给付5457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邓义龙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到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货款399155元,共给付原告货款289500元,下欠货款109655元。被告龚某系邓义龙之妻,被告邓某1、邓某2系邓义龙之子,被告刘某、李某、秦某、马某均系装货司机。后邓义龙因病死亡,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注销户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辩称,一、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立案案由,刘某、李某、秦某、马某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而以买卖合同来看,被告龚某、邓某1和邓某2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送货单没有邓义龙及邓义龙开办的养猪场工作人员的签名,只是被告刘某、李某、秦某、马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明文件,邓义龙与被告刘某、李某、秦某、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隶属关系或者是委托关系,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刘某、李某、秦某、马某的个人行为与邓义龙在法律上有任何关系;三、本案被继承人邓义龙所留下的遗产,被告邓某1、邓某2并未实际继承,即使本案所诉请的属实,邓某1、邓某2也没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被告刘某、李某、秦某辩称,答辩人只是为邓义龙装货的,邓义龙与原告联系好后,答辩人只负责运输,将货运回邓义龙的猪场,送货单是原告写好后,答辩人签了字再拿回来交给邓义龙的妻子。答辩人不是买货的,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马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胡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邓义龙去世后,2014年10月15日被注销户口,被告龚某与邓义龙是夫妻关系,邓某1、邓某2与邓义龙是父子关系。证据二、送货单(共15份),拟证实邓义龙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到原告处购买玉米399155元。证据三、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拟证实邓义龙共付给原告2895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9655元。证据四、光盘录音,拟证实原告向龚某催收货款并进行录章,被告龚某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五、(2015)永冷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起诉一次,后撤诉。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刘某、李某、秦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证据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二送货单,部分单据上有邓义龙本人签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单据上虽无邓义龙本人签名,但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地址系邓义龙,被告刘某、李某、秦某、马某作为提货司机在送货单上签收,结合庭审查明邓义龙与原告间素有生意往来的事实,依法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三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系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的事实,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在庭审中也认可邓义龙已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故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光盘录音系视听资料,难以确认证据的原始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某与邓义龙(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1、邓某2系邓义龙与龚某之子。邓义龙生前与被告龚某在双牌县共同经营一家养猪场。因养猪场经营需要,邓义龙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依交易习惯形成送货单共计15张,累计货款金额399155元。其中邓义龙本人签字认可的送货单5张,金额为132040元;由给邓义龙提货的司机、被告马某签字认可的送货单4张,金额为100259元;由给邓义龙提货的司机、被告李某签字认可的送货单1张,金额为22680元;由给邓义龙提货的司机、被告刘某签字认可的送货单1张,金额为32400元;由给邓义龙提货的司机、被告秦某签字认可的送货单4张,金额为111776元。邓义龙在与原告交易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89500元。2014年10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因邓义龙死亡,注销了邓义龙的常住户口。邓义龙死亡后,原告就下欠货款向邓义龙的继承人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邓义龙因养猪场经营需要,自2013年9月7日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交易习惯形成的送货单也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于邓义龙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无异议,依法可予认定。对于被告刘某、李某、秦某、马某签字认可的供货单上的货款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述四被告的身份来看,均系从事运输工作的司机,从四被告签字认可的供货单据来看,收货单位均注明为邓义龙,结合原告与邓义龙存在长期交易往来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刘某、李某、秦某、马某在提货运输时仅仅是代表邓义龙签字,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起证明和代理作用,不是实际的购货人,无需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15张送货单上所载的货款399155元,应由买受人邓义龙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龚某在本案货款债务形成期间与邓义龙是夫妻,且系共同经营人,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认邓义龙已向其给付货款289500元,对于拖欠未付的货款109655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现因合同债务人邓义龙已死亡,被告龚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龚某给付货款1096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某1、邓某2系债务人邓义龙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对于被继承人邓义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被告邓某1、邓某2应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给付货款109655元;二、被告邓某1、邓某2以其继承邓义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龚某、邓某1、邓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