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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牡丹与���龙泉、何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牡丹,陈龙泉,何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131号原告:蒋牡丹,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彰渡,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浦江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陈龙泉,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大房**号。被告:何美红,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东路***号***室。原告蒋牡丹诉被告陈龙泉、何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泉、何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龙泉分5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5张,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未支付163664元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到2016年10月26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龙泉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陈龙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龙泉、何美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龙泉、何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龙泉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蒋牡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蒋牡丹和被告陈龙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陈龙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陈龙泉、何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龙泉、何美红共同偿还。被告陈龙泉、何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龙泉、何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牡丹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到2016年10月26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23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陈龙泉、何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瑶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