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贾会军与綦刚、杨佳和、陈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会军,綦刚,杨佳和,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37号原告:贾会军,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刚,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被告:杨佳和,住所地吉林省。被告:陈军,住所地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会军诉被告綦刚、杨佳和、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国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该申请是在答辩期满后提出,口头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綦刚、杨佳和返还欠款33.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本金偿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被告陈军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2016年2月1日,被告綦刚、杨佳和向原告贾会军借据33.6万元,约定2016年5月11日前返还借款,陈军为该笔借款担保。綦刚、杨佳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被告陈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实际支付给綦刚、杨佳和30万元,多记载的3.6万元是3个月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綦刚、杨佳和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答辩称,被告綦刚、杨佳和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陈军是否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办。三被告认为,被告綦刚、杨佳和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0万元,多记载的3.6万元是当时扣的利息。故本金不应按33.6万元计算。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该利息只能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2月1日,被告綦刚、杨佳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3.6万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5月1日偿还,被告陈军担保人后签字。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多记载的3.6万系借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綦刚、杨佳和实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扣除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在担保人后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綦刚、杨佳和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贾会军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綦刚、杨佳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称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