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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曹某东、马某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东,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奔,男,1995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情况来自全国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忠,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明,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犯盗窃罪,郭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分分合合共参与盗窃作案多宗:1、2016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东伙同“小兵”(身份不明)、“癞蛤蟆”(身份不明),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月浦八巷14号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威龙牌摩托车(参考价值人民币3629元)盗走,后由“癞蛤蟆”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后三人平分。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东、黄某忠窜至汕头市区金禧花园金榆苑11栋楼下都香茗茶行,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威牌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忠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后二人平分。3、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忠伙同“黄伟杰”(身份不明)窜至龙湖区南碧浦金桂街九巷13号,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助力车(参考价值人民币2405元)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忠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后二人平分。4、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奔伙同“小宝”(身份不明)窜至龙湖区海燕东路南住宅楼B栋一号梯三楼平台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阳牌助力车(参考价值人民币2587元)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龙湖区海燕东路南住宅楼B栋三楼通道,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洋牌摩托车(参考价值人民币2774元)盗走,后由“小宝”将二辆车销赃,被告人马某奔分得人民币400元。5、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忠伙同“黄伟杰”、“结巴”(身份不明)窜至市区大学路4号1座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菱牌摩托车(参考价值人民币3956元)盗走,由被告人黄某忠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后三人平分。6、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多,被告人黄某忠伙同“黄伟杰”、“结巴”窜至市区蛇针路南二巷10号楼下,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方牌摩托车(参考价值人民币2774元)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忠销赃得款80元。7、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东伙同“长毛”(身份不明)窜至龙湖区泰山路鸥上东宁巷北九横4号,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助力车(参考价值人民币442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曹某东销赃二人平分。8、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东伙同“长毛”窜至龙湖区果寺路29号附近,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威龙牌摩托车(参考价值人民币4276元)盗走,后由被告人曹某东销赃二人平分。9、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马某奔伙同“小宝”窜至市区鮀浦鮀济南路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助力车(参考价值人民币2747元)盗走。案后,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车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奔收购该辆被盗的新日牌电动助力车。后被告人郭某明将该车再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从中牟利300元。10、2016年6月2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曹某东窜至龙湖区鸥汀吉贝村7巷4横2号,将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阳光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2元)盗走。11、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奔窜至龙湖区海燕东路南住宅楼B座一号梯楼梯口,将被害人纪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洪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2元)盗走。当日早上,被告人马某奔驾驶该辆长洪牌助力车到市区金湖桥下的韩江边约见被告人郭某明,同时,被告人郭某明与被告人曹某东、黄某忠相约到金平区下岐敬老院门口欲向曹某东购买赃车。随后,被告人郭某明在明知该辆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为收购、窝藏被盗的长洪牌助力车,遂带被告人马某奔到市区岐山南田西兰街,将该辆被盗的长洪牌助力车藏匿在该处的停车场,欲与被告人马某奔谈价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东驾驶盗得的新阳光牌助力车和被告人黄某忠在市区下岐西兰街敬老院附近等待被告人郭某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被盗的新阳光牌ML48C型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詹某,被盗的长洪牌DIO(CH4125-3)型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纪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1、黄某1、李某2、林某、刘某1、陈某、赖某、袁某、郑某1、吴某、詹某、纪某1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6]第A0622号、第A06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车、销赃地点及购赃地点等相关照片辨认、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某东参与盗窃5宗,盗得财物共值155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奔参与盗窃4宗,盗得财物共值112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忠参与盗窃4宗,盗得财物共值92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同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明明知是赃车还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曹某东、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马某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黄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郭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曹某东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二、上诉人在其所参与的五宗共同犯罪中,有三宗仅起到胁从作用。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东、原审被告人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曹某东、原审被告人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均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曹某东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东在其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一审判决亦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曹某东的认罪态度这一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东以上述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东、原审被告人马某奔、黄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曹某东参与盗窃5宗,盗得财物共值15567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马某奔参与盗窃4宗,盗得财物共值1123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黄某忠参与盗窃4宗,盗得财物共值923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曹某东、原审被告人马某奔、黄某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各宗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上诉人曹某东、原审被告人马某奔、黄某忠、郭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东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刑期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如下:上诉人曹某东的刑期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马某奔的刑期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黄某忠的刑期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郭某明的刑期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英桂审 判 员 李爱民审 判 员 张敬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洁书 记 员 蔡 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