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明山与涞源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山,涞源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山,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林业局,住所地涞源县城区北韩村路,组织机构代码00080970-7。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秀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山要求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履行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田秀芬、陈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财农(2014)9号《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根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本案原告孙明山承包的荒山、林地中公益林范围和调解书确定的属于亚家庄村委会的范围有交叉,权属界限不清,因此,被告暂不予发放待双方权属界限分清后予以发放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明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明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包的荒山权属清楚,在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依据林权证来发森林生态补偿金,现上诉人林权证权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以此将森林生态补偿金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不能抗辩上诉人的林权证,该调解书只是对合同予以变更,至今十二年来一直没有执行,调解书中1212亩林地仍然由上诉人经营。上诉人的林权证是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合法有效凭证,其效力可以对抗调解书。发给上诉人森林生态补偿金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亚家庄村委会的债权关系,是与被上诉人职责无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处理该纠纷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暂不发放待双方权属界线分清后予以发放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权属界线不清的问题,被上诉人属于林业执法部门,进行林业管理,包括发放森林生态补偿金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权属不清不发放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的程序审理案件,没直调查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依据和行政行为程序。本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了大量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负责人没有出庭,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不给上诉人发放补偿金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5日、1983年12月15日,上诉人孙明山与涞源县南屯乡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面积5000多亩的荒山承包合同。2004年3月14日,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涞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上述承包合同范围内1212亩的荒山、林地,其他部分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未执行。200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为上诉人孙明山颁发涞林证字(2004)第0082号林权证,登记面积为4522亩。自2004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依据该林权证每年为上诉人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2016年1月19日,涞源县南屯镇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以村委会提出异议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发放2015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第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之规定,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具有为上诉人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行政职责。2004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一直按林权证确定的林地面积为上诉人孙明山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在该林权证林地范围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以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提出异议为理由拒绝为上诉人发放2015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上诉人孙明山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涞源县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