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027号原告:刘某。住靖远县。被告:李某。住靖远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18913.9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赵治强向靖远县新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李某多次找到我要求我做担保,我当时有疑虑再三推辞,李某说给我写保证书,还说这笔贷款由李某和李国瑞偿还,这样我才做了担保,但是承诺书上”李国瑞”的签字是李某代签的,李国瑞我不认识。贷款实际是以赵治强的名义贷的,但是实际用钱人是李某。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新城信用社于2013年将我和赵治强起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3)靖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我和赵志强共同偿还43903.90元。在县法院强制执行中赵志强偿还25000元,原告刘某还款本息18059.66元,受理费及执行费854.2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被告追偿我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共计18913.90元。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014)靖法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据2、(2014)靖法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据3、2011年5月28日由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4、靖远县法院执行款结算票据原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新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8059.66元,代交执行费、受理费共计854.24元,共计18913.90元。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赵治强向靖远县新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刘某进行担保。同日由被告李某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赵志强2011年5月28日在兴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担保人刘真,此款由李某、李国瑞负责偿还。承诺人,李某,李国瑞,2011年5月28日。”后贷款人未按期偿还,新城信用社于2013年将原告和赵治强起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县法院执行原告刘某还款本息18059.6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赵治强向靖远县新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刘某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刘某写了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由自己偿还,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某。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59.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854.24元,皆因新城信用社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一并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1891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