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钟某与冯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冯珊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103号原告:钟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珊华,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与被告冯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冯珊华向钟某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3、冯珊华向钟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冯珊华支付钟某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钟某与冯珊华在新门户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钟某购买芙蓉区芙蓉苑小区丁组团9栋203房。钟某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此后,因该房屋被司法查封,冯珊华无法依约办理产权过户,其已构成根本违约,钟某据此多次要求冯珊华退还定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冯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冯珊华(出售方)与钟某(买受方)及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HS0007095),约定:1、冯珊华将芙蓉区芙蓉苑小区丁组团9栋203房出售给钟某,权证号码为:710158535,建筑面积为112.57平方米;2、房屋已设抵押,冯珊华确认该房屋无冻结、查封、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和影响房屋交易的其他情形;3、房屋总价为630000元,钟某于2016年4月8日向冯珊华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钟某于银行审批通过、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购房首付款150000元,钟某另通过银行贷款向冯珊华支付购房款45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冯珊华交房时付清;4、冯珊华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钟某,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其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目相同的违约金。同日,钟某向冯珊华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此后,因涉案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冯珊华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解除房屋他项权与钟某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经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冯珊华与钟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钟某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但冯珊华自2016年4月8日至今未解除房屋他项权并与钟某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但合同中约定冯珊华应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钟某。现冯珊华未能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目相同的违约金”,钟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钟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冯珊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钟某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冯珊华应予以返还。钟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钟某与冯珊华就买卖芙蓉区芙蓉苑小区丁组团9栋203房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冯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某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三、冯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