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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联防与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防,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81号原告:杨联防。委托代理人:姜静,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红雨,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宝印,该村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联防与被告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因案件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被告横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印、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防诉称,1995年,被告横河村委会的经济开发区招商,已有8户建好18间房屋并投入使用,横河村村民付瑞民、付兴刚两户虽已报名,但已放弃建房。1997年,原告工作的白庙子乡种子站缩编,原告被裁减。原告因生活无出路,县、乡政府给予原告解决路边土地用于经营电气焊修理,被告得知,就找到原告,给原告介绍了招商政策,并称土地有国家批准的集团使用手续,原告认可。被告将付瑞民、付兴刚放弃的6间房屋土地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经营电气焊修理,为此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统一规划办理占地手续,动力线只多交100元架线费,被告安变压器动力线”。原告建好房后,被告始终未架动力线,为此原告不能如期开业经营电气焊修理业务,无奈2001年改收废品。1999年,原告要求公证合同,被告又作了30年的占地协议为补充协议。期间,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办理占地手续,为此多次信访,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村书记付克华承诺:“等三抚路开工时,由大队出面按有手续给予赔偿费,然后,往北边继续给安排地方重新盖商品房”,原告才止访。2007年百日拆迁会战时,原告商品房及附着物视为违章建筑被强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一切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欺诈瞒骗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119916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杨联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997年温玉书批示,证明原告因家庭困难,县领导批示为其安排一地兴办企业,从而证明原告兴办企业的由来;证据2.199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两份及时任横河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吴作山的证明,证明被告招商,原告到被告处投资,被告提供场地、负责统一规划、办理占地手续的事实;证据3.1999年5月27日,迁西县白庙子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1997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占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证据4.被告分别于1997年3月13日、2000年7月3日、2004年2月30日出具的收条及现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建房占地费的事实;证据5.迁西县白庙子乡人民政府违章建筑拆除通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被拆除;证据6.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的起诉的诉状,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其六间房屋被拆除,曾起诉被告;证据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19916元,开支价格鉴定费3000元;证据8.2008年3月15日付克华证明,证明原告原在白庙子乡政府所属的种子站上班,后被解雇,乡政府为其安排出路,原告投资开办企业是乡政府的安置,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架动力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不得已只好以收废品为生;证据9.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自建的房屋内取得收购废品的合法经营权;证据10.迁西县人民法院案件查询结果报表及(2007)迁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残页,证明原告在2007年起诉被告后一直没有结果,经查询得知已经判决结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916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证据11.(2007)迁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2011年9月5日、2014年6月18日来访人员登记表、服务联系卡、2011年元月上方材料、(2012)迁民监自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信访过程。被告横河村委会辩称,2007年唐山市政府组织拆迁拆违工作,白庙子乡政府将原告所谓的商品房确定为拆迁拆违范围。当时给每个村子都定任务,横河村的任务是将原告这些所谓的商品房拆除,然后村委会给这些商品房的建造者做工作,原告自己把房子拆了。拆迁拆违工作是政府行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并且当时原告没有提赔偿问题,村委会也没有任何承诺,所以,村委会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另外,原告所诉拆除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和《商品房占地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协议无效。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在无占地手续之前,原告都不应该建房,其在无占地手续之前盖房完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横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迁西县物价局调取价格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记录及鉴定时的现状照片。被告横河村委会对原告杨联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1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批示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到横河村办企业是政府安排,属于政府行为;2、证2两份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的依据;3、证3虽然《商品房占地协议》经法律服务所见证,但只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收取占地费收条有公章的予以认可,对无公章的不予认可;5、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拆除的是种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6、证6如果与2007年原告起诉的诉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原告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所签两份协议无效,原告的损失是建房投资的损失,并不是房屋价值的损失;该鉴定结论是在房屋拆除后所做,是凭空鉴定,没有法律效力。鉴定费是由法院支付不是原告支付,不属于原告损失,即便是原告支付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8、证8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人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到横河村办企业是政府的安排,属于政府行为;9、证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自领取营业执照至房屋拆除之日止一直占用村委会土地,获取经济收益;10、证10有异议,无论该证据真实与否,在2007年案件中,原告已经撤诉,判决书未向当事人送达,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11、对证11无异议。被告横河村委会认为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鉴定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员到场,违反了鉴定程序,致使被告丧失了对建筑物结构说明的权利。原告房屋只是空心砖建成,时价2000-3000元左右,从现场勘查记录看,只是对房屋外观勘查,并没有对建筑物所使用材料进行勘查,房屋内什么都没有,鉴定机构以700元每平米标准进行鉴定,与实际不符。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杨联防提供的证据2的两份协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中(2007)迁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迁民监自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现金收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证10中案件查询结果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判决书残页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杨联防因迁西县白庙子乡种子站缩编而被裁减。199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横河村委会经协商签订《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提供场地,负责统一规划,办理占地手续”。后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占地协议书》,租用年限为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前提下建房,准备经营电气焊业务,因被告始终未架动力线,改为经营废品生意。1999年,原告要求公证合同。1999年5月27日,迁西县白庙子乡司法所对双方于1997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占地协议书》出具了见证书。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占地手续未果。2007年百日拆迁会战时,原告所建房屋列为违章建筑被拆除。后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原告被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为119916元。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杨联防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前提下以经营电气焊修理建造商品房,致使该商品房被迁西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违章建筑,并于2007年被拆除。故原告的损失是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横河村委会虽与原告签订占地协议,并承诺办理占地手续,但在占地手续未办下来的情况下,并未允许原告建房。原告房屋被拆,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1199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联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杨联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审 判 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高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亲切自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合法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合法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