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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夫不服冷水江市房产局产权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夫,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刘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81行初63号原告刘长夫,男。委托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欣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光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正坤,男。原告刘长夫不服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履行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发现刘正坤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刘正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夫将其诉讼请��中的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刘长夫反映因房产局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被告履行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职责”。2016年5月4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刘长夫反映因房产局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刘长夫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源于买自易国娥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易国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对《面积计算报告书》和《分层分户平面图》均未提出异议,刘长夫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也未对房屋的尺寸和面积提出异议;后刘正坤在租赁刘长夫门面期间,擅自将共用厕所破间,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经我局产权、测绘、法规相关部门对房屋面积的现场查勘,不存在实际面积与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不符的错误。故不予受理刘长夫的更正登记申请。原告刘长夫诉称:原告2000年9月21日购买李吉林开发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施塘居委会的8号门面。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217**号房权证。2014年3月,相邻的9号门面产权人擅自在8号门面的厕所内加砌一道墙,侵占原告约2平米的使用面积,原告至此才发现被告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存在门面平面图制作错误。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产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更正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刘长夫反映因房产局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被告履行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职责;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长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更正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登记申请;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4、(2014)冷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有误。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就信访答复不服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后,对原告的房产面积进行了复勘、复核,复勘结果与产权证中记载的面积相符,被告向原告颁发的产权证不存在登记面积有误,故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于法有据;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易国娥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房产证系转移登记;2、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7日的复勘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房产证中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符。法律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74条。第三人刘正坤述称:原告的8号门面与第三人的9号门面存在共用厕所,第三人与易国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买受的门面面积为45.2平米,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中记载门面面积为45.2平米,且房产部门的复勘结果也证明第三人据此将共用厕所平均分割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正坤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冷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中的登记面积45.2平米无误。针对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刘长夫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第三人刘正坤对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正坤对原告刘长夫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刘长夫、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就争执门面面积复勘结果的情况说明,因其未提供复勘过程、复勘结果的原始记录,不符合现场勘查笔录的形式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14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易国娥,房屋坐落冷办施塘居委会锑都中路。房屋状况为6、8、9号门面,其中8号门面面积32.588平米、9号门面45.205平米(附属的面积计算报告书中8、9号门面分摊面积仅包括楼梯共有面积分摊,套内面积不计入分摊)。2000年9月21日,原告刘长夫与李吉林(易国娥之夫)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刘长夫购买易国娥名下的8号门面。同年10月17日,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刘长夫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易国娥名下的8号门面转移登记在刘长夫名下,面积仍与冷房权证字第0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登记面积相同。同年11月1日,第三人刘正坤从易国娥处购买9号门面(与8号门面相邻),后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正坤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易国娥名下的9号门面转移登记在刘正坤名下,面积仍与冷房权证字第0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登记面积相同。2012年10月11日,刘正坤租赁了刘长夫的8号门面,在租赁期间,刘正坤认为其9号门面的面积与其冷房权证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平面图不符,其实际面积少于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面积,遂依据房地产平面图的标注,将8号门面与9号门面的厕所隔墙打开,往8号门面处推进重新砌墙,所占面积约2.4平米。原告刘长夫发现刘正坤擅自改变厕所隔墙位置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重新测绘申请,并提出门面面积的更正登记申请。同年10月27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书面答复刘长夫,答复结论为:复勘结果与刘长夫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面积一致,对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后刘长夫不服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答复。2016年5月4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刘长夫反映因房产局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刘长夫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源于买自易国娥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易国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对《面积计算报告书》和《分层分户平面图》均未提出异议,刘长夫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也未对房屋的尺寸和面积提出异议;后刘正坤在租赁刘长夫门面期间,擅自将共用厕所破间,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经我局产权、测绘、法规相关部门对房屋面积的现场查勘,不存在实际面积与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不符的错误。故不予受理刘长夫的更正登记申请。另查明,刘正坤在擅自改变8号门面与9号门面厕所间的共用墙后,8号门面与9号门面的面积分别与冷房权证字第00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冷房权证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登记面积相符。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否可诉?2、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否合法?3、原告刘长夫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是否可诉,关键看其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即从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制作主体、内容、结果、所引用的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信访申请事项等方面进行审查,只有以上五个特征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才具备可诉性。本案中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5月4日作出《关于刘长夫反映因房产局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系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结果,且该内容与原告刘长夫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故本院认为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满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情形。对被告辩称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固定界限一般指应具备屋顶、墙界等围护结构,不是当事人任意进行的分割或者围护,而应是经过管理部门审定或者确认的界限。根据上述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先进行实地测绘,区分登记单元的固定界限,登记面积应与登记单元的现状相符;如涉及异产毗连房屋,在确定房屋登记面积时,应将其分别纳入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的分摊面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源于被告主张的8号门面与9号门面的共用厕所是否存在,但被告提供的该二个门面的产权登记附属平面图未能清楚的予以标注,且面积计算报告书也未将共用部分面积分摊入对应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的8号门面面积与冷房权证字第00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登记面积相符,其前提系依据第三人刘正坤擅自改变8号门面与9号门面间厕所分隔墙后的测绘结果,非办理冷房权证字第00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的实地测绘结果。故《关于刘长夫反���因房产局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湖南省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是否进行更正登记系房屋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根据“司法权不得替代行政权”原理,在本院无法审查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的情形下,对原告刘长夫请求判令由被告履行对房屋登记薄中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系产生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本案中被告颁发的冷房权证字第00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刘长夫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刘长夫反映因房产局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责令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刘长夫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杨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