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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柴军民与欧灵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军民,欧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915号申请执行人:柴军民,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欧灵忠,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柴军民与被执行人欧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7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欧灵忠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柴军民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灵忠支付执行款125500元及利息,执行费178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欧灵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欧灵忠尚应支付执行款125500元及利息,执行费178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欧灵忠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柴军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9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