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凌与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109号原告李凌。委托代理人严建林(一般代理),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原告李凌与被告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高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凌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凌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以转入建设为准,62×××88,借期一个季度。”同日,原告李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高英的账户62×××88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英未按时偿还借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被告高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高英向原告李凌借款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打入指定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凌高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