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92号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风,系彭泽县农村商业银行黄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谷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学风、被告诉讼代理人杨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止为25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谷玉梅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五金厂。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无能力归还借款,我会尽快想办法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经营五金厂,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12%,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在借款一年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造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并加罚息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59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谷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审 判 员 汪冰心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