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佳佳与兰世超、路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佳,兰世超,路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742号原告:张佳佳,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兰世超,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路世超,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佳佳与被告兰世超、路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根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佳、被告兰世超、路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兰世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9厘计算,被告路世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日被告兰世超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路世超担保,被告兰世超借我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兰世超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底后不再还款,故起诉。被告兰世超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底,现无力偿还,我愿意到2016年农历12月底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路世超辩称,担保属实,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兰世超、路世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兰世超由被告路世超担保,被告兰世超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9元%,实际月利率为2分5厘,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兰世超向张佳佳借款40000元整,利息1.9分,借款日期7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如偿还不了,由担保人路世超偿还及借款人偿还,以别克凯越豫D×××××号汽车抵押,车辆价值2万元,担保人路世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兰世超,身份证号码”。被告兰世超已将别克凯越豫D×××××号汽车开走。被告兰世超按月息2.5%付至2016年4月底,后被告兰世超不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兰世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9厘计算,被告路世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兰世超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被告兰世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兰世超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兰世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世超按约定利率1.9%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其利息请求亦应支持,日期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兰世超称利息还至2016年5月底,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世超系担保人,从借条内容上看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路世超应在被告兰世超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世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佳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分9厘计算,日期从2016年5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路世超在被告兰世超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路世超偿还后可向被告兰世超追偿。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兰世超、路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杭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