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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与陈长成、黄有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2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钱凯锋,陈长成,黄有琼,钱嘉豪,钱嘉雯,梨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凯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琼。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凯锋,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嘉豪。法定代理人:钱凯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嘉雯。法定代理人:钱凯锋。原审被告:梨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负责人:张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责人:田威,该公司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亮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原审被告梨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原审被告梨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优先赔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亮向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67363.8元;四、梨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4元,由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负担5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6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7341元,刘亮、梨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共同负担2457元。上诉人刘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共计734439.8元,法院最终判令777363.8元(610000元+167363.8元=7777363.8元),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刘亮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通过主动补偿120000元获得被上诉人的谅解书。被上诉人就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支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事实有误。刘亮同意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是银行卡支付的事实,但钱凯锋、陈某甲、陈某乙必须提供工资卡流水来准确反映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陈长成、黄有琼、钱凯锋、钱嘉豪、钱嘉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在计算时出现计算错误,但在庭审时已经做了更正。2.被上诉人提出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刘亮为了获得被上诉人的谅解,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000元,但双方均确认是额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不在民事案件中做扣减。3.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刘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亮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梨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诉讼请求共计734439.8元,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起诉请求的总额为811439.8元。又查明,原审庭审中,刘亮提供了由陈长成、黄有琼及钱凯锋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在民事赔偿之外,刘亮已向原审原告赔偿12万元,用于刑事谅解,其中《刑事谅解书》载明:“此赔偿款刘亮及其家属同意不在民事案件(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689号中作扣减,在此前提下,陈某丙家属给予刘亮此份谅解书”。各方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刘亮提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原审原告已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状中计算错误的损失赔偿总额予以更正,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原审原告更正后的赔偿总额,故刘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亮对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亮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审原告的近亲属死亡,致原审原告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刘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次,从刘亮在原审提供的《刑事谅解书》中载明的内容看,刘亮已承诺其向原审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并不在本案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故该款不能与本案民事诉讼的各项赔偿项目相互抵扣。再次,原审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故刘亮认为原审原告就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亮对原审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审原告已提供了钱凯锋、陈某甲、陈某乙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刘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分别确定三人的月工资标准,并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15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合安梁添发王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