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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明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杰,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现住。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薄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明杰酒后无证驾驶冀A×××××(未按年检)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千秋加油站对过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明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明杰血液酒精含量为138.55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杰对被害人郭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明杰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肇事两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驾驶信息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杰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杰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明杰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