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飞与李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李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1民初662号原告:孙飞,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现住疏附县。被告:李涛,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原住喀什市。原告孙飞与被告李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涛支付原告代付的暖气费3306.4元、物业费133元(2014年1月至5月)、垃圾费25元(2014年1月至5月),以上合计34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李涛租赁原告孙飞位于疏附县xx小区xxx室。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李涛负担水、电、暖、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底,被告李涛告知不再租赁该房屋,原告询问被告有无拖欠有关费用,被告隐瞒其没有支付2012年和2013年暖气费、物业费、垃圾费的事实,表示该由其承担的费用均已结清。后原告孙飞垫付应由被告李涛支付的2014年1月至5月物业费133元、垃圾费25元、2012年和2013年暖气费3306.4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孙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2、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采暖年度热费收据;3、疏附县温暖综合物业有限公司收据。被告李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原告孙飞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孙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李涛租赁原告孙飞位于疏附县xx小区xxx室。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李涛负担水、电、暖、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底,被告李涛不再租赁该房屋,并隐瞒其没有支付2012年和2013年暖气费3306.4元、2014年1月至5月物业费133元及垃圾费25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垫付的各项费用3464.4元,被告拖延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缴纳约定的水、电、暖、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房屋租赁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停止租赁时隐瞒其应缴而未缴部分费用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在原告垫付诉求的各项费用后,被告亦予以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暖气费3306.4元、物业费133元、垃圾费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飞暖气费、物业费、垃圾费等费用34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5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兴 杰代理审判员 穆太力普人民陪审员 王 树 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晚 露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