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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宗玲与李建科、邢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玲,李建科,邢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064号原告:李宗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科,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章(系李建科之父),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邢朕,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好(系邢朕之父),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潘红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玲与被告李建科、邢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被告李建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章、被告邢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好、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和平安中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5882.78元(医疗费858.5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4562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17元、误工费23840.6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3.6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建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李宗玲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邢朕,该车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科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邢朕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青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原告损失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平安中心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心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5日10时05分,被告李建科驾驶邢朕购买的鲁BL85**号小型普通客车挂牌途中(大架号:LBECFAHB7FZ289290)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沧区金水路汉川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鲁BL85**号车辆左侧车身及前头部与原告摩托车前头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建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鲁BL8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邢朕,被告李建科系在帮助被告邢朕到车辆登记机关挂牌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未在被告平安青岛公司投保。3、事故发生后,李宗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简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2、多发肋骨骨折(右、第5-11);3、脑外伤反应;4、气胸(右);5、尺骨茎突骨折(右);6、皮肤挫裂伤(右足)”,手术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记载“一、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休息3-4月,患肢禁忌负重,何时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2、患肢肿胀、疼痛不适,及时复查;3、继续口服抗生素、抗凝药物等治疗;4、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侵权方支付,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4、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9月26日出具)为:“(一)被鉴定人李宗玲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李宗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李建科与邢朕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28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请求、计算依据和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相关质证意见:1、医疗费858.5元:提交401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张、住院病历原件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门诊复查的花费。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930元: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4562元:提交护理人员郝立峰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结合住院病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丈夫郝立峰经营李沧区观致汽车服务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护理未营业。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31天即4562元(53715元/365天*31天)。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4、误工费23840.6元:提交失地证明原件1张、401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3张,结合401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4个月。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2天,原告在青岛与丈夫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二手车,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为23840.6元(53715元/365天*162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误工收入及实际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700元:提交加油票原件7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310元。6、残疾赔偿金96888元:提交原告丈夫郝立峰暂住证复印件3张,证明其自2013年起在青岛连续居住,原告一直跟随其丈夫共同居住生活;提交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结婚以来一直在青岛工作。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888元(40370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3.68元:提交出生证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丈夫郝立峰于2011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郝世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83.68元(26052元×14年×12%÷2人)。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上述计算标准不应按照青岛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残疾器具费120元:提交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名称为“器械”)原件1张,证明原告术后购买拐杖花费120元。被告认为发票显示购买器械,没有写明是拐杖,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不予认可。8、鉴定费1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建科、邢朕均不同意赔偿,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L8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8.5元、鉴定费1100元,该费用证据确实充分,系原告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关于护理费4562元、误工费2384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加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原告交通费3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3.68元,其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购买拐杖的费用,且无医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该主张明显高过,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民币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4562元、误工费23840.6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18771.68元(96888元+21883.6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62.78元,因被告李建科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均已由被告平安中心公司赔偿完毕,故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中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43062.78元由被告平安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建科、被告邢朕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未在被告平安青岛公司投保,原告之损失与该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玲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玲人民币43062.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宗玲对被告李建科、被告邢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7.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