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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与莫诚星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莫诚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02行审12号申请人贵港市���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378号。法定代表人韦国钊,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忠杰,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壮族,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干部,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兴,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干部,住广西平南县。被申请人莫诚星,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申请人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城烟处(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9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5月9日对莫诚星作出9号处罚决定,决定认定申请人莫诚星未持有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在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新桥景宛17栋西起第一间杂物房店内非法销售。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莫诚星共购进49条卷烟,品种和数量为:芙蓉王(印尼专供)2条,红塔山(经典100)8条,阿诗玛(硬PK)6条,阿诗玛(硬金)6条,红塔山(经典1956)24条,玉溪(硬)1条,中华(硬)1条,KENT(硬)1条,购进价格总额3655元。已对外销售情况为:芙蓉王(印尼专供)0.2条,170元/条,销售额34元,违法所得10元;红塔山(经典100)0.6条,80元/条,销售额48元,违法所得6元;阿诗玛(硬PK)0.2条,60元/条,销售额12元,违法所得1元;阿诗玛(硬金)0.3条,65元/条,销售额19.5元,违法所得1.5元;红塔山(经典1956)0.6条,80元/条,销售额48元,违法所得6元;玉溪(硬)0.1条,110元/条,销售额11元,违法所得1元。上述卷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确定上述卷烟中芙蓉王(印尼专供)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属于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他均为真品卷烟,属于走私烟草专卖品。被申请人莫诚星上述销售卷烟的行为,涉及两个违法行为。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规定,违法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二是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规定,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莫诚星作出处罚:1、责令当事人莫诚星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没收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芙蓉王(印尼专供)1.8条;没收违法所得10元;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40元的25%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40元×25%=85元;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1.8条公开销���;2、依法没收当事人莫诚星违法销售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红塔山(经典100)7.4条、阿诗玛(硬PK)5.8条,阿诗玛(硬金)5.7条,红塔山(经典1956)23.4条,玉溪(硬)0.9条,中华(硬)0.7条,KENT(硬)0.2条,公开销毁;没收违法所得15.5元,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3650元2.5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650元×2.5=9125元;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9235.5元上交国家财政,没收非法生产的卷烟、走私烟合计45.9条,公开销毁。本院认为,9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拍摄照片、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检验报告及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逾期没有行使上述权利,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9号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逾期仍不履行。综上,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城烟处(2016)第9���《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吴倩婷审 判 员  易 锋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敏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