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邓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邓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1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23号。法定代表人:秦季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剑,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文,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邓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复息及罚息)6559.9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要求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108559.93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信被告壹拾万元的可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随借随还”功能,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授信申请人通过授信人的自助渠道提出申请确认,以授信人最终核批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款项35000元,2015年7月19日放款30000元,2015年7月21日放款35000元。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申请人:邓小文。2、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30000元、35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4、借款利率:固定利率。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7、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实际还款情况: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剩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庭审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复息及罚息)655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授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现原告据此来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复息及罚息)6559.9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邓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财产保全费1063元,合计2299元,由邓小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