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与林明军、戴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林明军,戴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9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韩,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客服部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周琪,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客服部经理,住广西西林县。被告:林明军,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戴红梅,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隆林县支行)与被告林明军、戴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隆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韩、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军、戴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隆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144117.81元,其中本金142526.09元,利息1921.72元(利息含罚息,算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另起计算,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二、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我行的位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幸福花园)18栋一单元401号房屋,所得借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6日,被告林明军、戴红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款20.7万元,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5.94%(如遇到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用于购买位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幸福花园)18栋一单元401号房屋。被告用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明军、戴红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屡次违约,截止2016年7月25日,已连续逾期5个月,累计逾期47个月,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全部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林明军、戴红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证;2、同意抵押承诺书;3、共同还款承诺书;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5、借款凭证;6、房屋所有权证;7、房屋他项权证;8、还款明细。被告林明军、戴红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第十条10.2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清偿贷款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所得借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设立了抵押担保,即被告将座落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幸福花园18栋一单元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违约,双方可以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但无权自行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权自行拍卖、变��抵押物,须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与被告林明军、戴红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明军、戴红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贷款本金142526.09元,利息、罚息1921.7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林明军、戴红梅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林明军、戴红梅协商,对座落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幸福花园18栋一单元401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林明军、戴红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明军、戴红梅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林明军、���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8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