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火妹与被告陈福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妹,陈福恩,曾德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686号原告:林火妹,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春(系林火妹的丈夫),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福恩,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曾德盛,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火妹与被告陈福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2016年9月23日,本院根据被告陈福恩的申请,依法通知曾德盛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火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春、被告陈福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德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火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福恩向林火妹返还不当得利所得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火妹与蔡道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蔡道春向曾德盛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蔡道春通过林火妹的银行账户向陈福恩转账100000元,用以归还欠款。但陈福恩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将该款交予曾德盛,而是占为已有拒不返还。以上事实已由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林火妹与陈福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其它的经济往来,陈福恩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且给林火妹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所得,并支付不当得利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陈福恩辩称,1.其没有收取本案款项,其银行卡是由曾德盛在使用,涉案款项已由曾德盛收取,其无须承担责任。2.涉案款项中,其中50000元系蔡道春用于支付(2014)三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余50000元系蔡道春用于支付(2015)尤民初字第2220号案件认定的担保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林火妹的诉讼请求。曾德盛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火妹与蔡道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林火妹向陈福恩账户(账号为:6221840103077238469)存入100000元。在上诉人蔡道春与被上诉人曾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三民终字第864号)中,蔡道春主张本案所涉100000元及林火妹于2013年6月19日存入曾香珠账号的10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其向曾德盛的借款,曾德盛予以否认,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采纳该项主张。在原告林火妹与被告曾香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尤民初字第1290号)中,曾德盛向本院出具一份《收款说明》,载明该案所涉100000元款项中的50000元系曾德盛收取,用于支付蔡道春向曾德盛借款500000元的部分利息;尤溪县金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收款说明》,载明该案所涉100000元款项中的另外50000元系蔡道春用于支付担保服务费,林火妹对上述《收款说明》不予认可,本院亦未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福恩受领涉案款项,林火妹以不当得利为诉因要求返还,陈福恩应对其受领涉案款项的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责任。陈福恩关于涉案款项中有50000元系蔡道春用于支付(2014)三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曾德盛在(2014)三民终字第864号案件中的辩解意见及曾德盛在(2015)尤民初字第1290号案件中出具的《收款说明》互相矛盾,林火妹对此不予认可,陈福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陈福恩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福恩关于涉案款项中的其余50000元系蔡道春用于支付(2015)尤民初字第2220号案件认定的担保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与尤溪县金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5)尤民初字第1290号案件出具的《收款说明》互相矛盾,林火妹对此不予认可,陈福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陈福恩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福恩未能举证证明其受领案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应将案涉款项返还林火妹。对林火妹要求陈福恩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火妹于2016年7月5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陈福恩返还不当得利款,陈福恩至今未还,给林火妹造成利息损失,对此陈福恩应予赔偿。对林火妹要求陈福恩支付100000元不当得利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林火妹提出的其余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福恩关于其受领涉案款项的账号系由曾德盛控制,涉案款项亦由曾德盛领取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曾德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福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火妹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火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福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益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