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樊明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271号原告:周浩,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明敏,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XXX-XXX号。委托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与被告樊明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律师、被告樊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原告上大学后,彼此之间联系增多,并最终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7月,原告大学毕业,在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准备结婚。为了解决婚房的问题,2003年7月,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支付首付款,购买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05年6月,原告拿到了系争房屋,双方同年在老家办了婚宴酒席。此间原告及原告父母均多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导致登记一直未能完成。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偷偷与其他异性打电话,更过分的是被告还经常与其他朋友出去旅游,几天失去联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双方再次因为被告出游失联发生争吵,被告提出分手。没过几个月,原告就了解到被告居然出国留学去了,原告这才意识到被告找了外国男朋友,并偷偷办理了出国留学手续。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去掉。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却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拖延办理。但原告却发现被告已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现在原告已经结婚生子,一家三口与原告母亲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由于原、被告已经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樊明敏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产权,亦同意原告要求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但不同意折价款为原告主张的30万元。原、被告双方原为恋爱关系,为结婚购置了系争房屋,女方也为结婚支出了许多费用,双方在老家办理了形式上的婚礼。2007年6、7月间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但终止的理由并非原告所述。对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没有直接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出资,但是购房之前,被告父母曾经给过原告家十几万元,但这笔费用没有直接用于购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因原、被告为了解决结婚用房,2003年7月8日,原、被告与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940,435元;2003年7月8日前支付房价款620,435元,余款32万元为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8日支付了320,435元(含定金20,000元),同月9日支付了30万元,余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了贷款32万元。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嗣后,由原告进行还贷,截止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名下的贷款剩余235,218.79元。2005年6月2日,原、被告与上海新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确定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为944,132元。同月6日,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契税14,161.98元及登记费105元。同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嗣后,原、被告分手。2016年1月27日,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地产价值总结为850万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其母亲名下的存单22万元,原告认为此款系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认为该存单无法与系争房屋的出资构成关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经自认其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没有出资过,而对于该款原告认为系用于支付购房款,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丹阳市界牌镇经济服务中心及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瑞康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认为其母亲是下岗工人,没有退休工资,现在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一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从内容看应当是原告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两份证明,因与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其购房款的来源,被告则认为证人与原告父亲关系缜密,不应采信。由于被告已经自认其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没有出资过,故对于购房款本院认定均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提供的汇款单,被告认为被告父亲曾经向原告汇款用于装修,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父亲欲向被告汇款,临时借用了原告的账户,且原告在恋爱期间曾经给被告礼金12万元,故该款与购房款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装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另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存单、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建行个贷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已经终止恋爱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而本院在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进行分割时,考虑到两人系恋爱关系,且被告亦自认没有进行出资,故本院将考量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在扣除系争房屋目前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酌定。对于系争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新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浩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周浩支付被告樊明敏房屋补偿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00元,评估费21,370元,由原告负担51,620元、被告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