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恢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晓攀与何奔希、江振威、庄超租赁合同纠纷2016执恢3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晓攀,何奔希,庄超,江振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365号申请执行人:谢晓攀,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何奔希,住广东省雷州市。被执行人:庄超,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江振威,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谢晓攀、何奔希与被执行人江振威、庄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振威、庄超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0977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恢3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彭志雄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