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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6时许,秦安县西川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土枪一支,后民警从其家中将该枪支查获。经兰州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符合枪支构成要件,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枪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兰州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铁公鉴字[2016]015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枪支��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土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