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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宁瑞全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瑞全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瑞全宁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现住广宁县。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瑞全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在广宁县南街镇某德胜街口宵夜档喝酒后,驾驶粤X×××××小车返回大坪村小车返回某村,并在小车内睡觉,其后在被民警调查时,宁瑞全宁某主动如实交代了醉驾的行为。经鉴定,在被告人宁瑞全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6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瑞全宁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已主动如实供述了其醉驾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在广宁县南街镇某德胜街口宵夜档喝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小车返回大坪村小车返回某村,并在小车内睡觉,其后在被民警调查时,被告人宁瑞全宁某主动如实交代了醉驾的行为。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宁瑞全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肇公(司)鉴(化)字(2016)07020XXXX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瑞全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已主动如实供述其醉驾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宁瑞全宁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瑞全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宁瑞全宁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瑞全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2页共6页